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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简化审的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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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简化审的程序规定

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化审的前提,就产生了实体上程序上的特殊意义。审判效率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是否科学与文明的重要标尺之一,世界各国一般将诉讼效率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加以追求,加上针对我国近些年来案件日益增多的现状,如何快速而又不失公正地处理案件成为司法部门努力的目标。其中,以被告人对指控的态度为标准来实现案件的程序分流是各国的通常做法,简化审使以被告人认罪为标准来实现案件的简化审理在我国成为了现实。

简化审对被告人认罪的表述是,被告人对指控基本犯罪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即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或承认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的事实着眼点在“基本”、“重要”、“主要”事实,是否“基本”、“重要”、“主要”,关键看其是否与定罪量刑有关,只有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无异议才构成被告人的认罪。如果是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案件事实有异议,表明被告人对被指控事实存在重大异议,就不能认为被告人认罪而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简化审程序在实践中缩短了庭前的准备时间,简化了一系列庭审步骤,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法庭当庭认证,此类案件一般可当庭宣判。这些审理程序的简化,明显加快了庭审速度,原来需要半个工作日才能审结的案件,现在用1小时左右的时间就能审结,许多案件一般10-20分钟就可以结束,基本当庭宣判,上诉率人氏,基本无抗诉、改判、发回重审的情况。对于被告人数量比较多,事实比较复杂的案件,更实现了司法效率的提高。既缓解了法院的案件积压、拖延压力,又保证了案件处理质量,也使被告人获得快速审判的权利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实现。

二、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

在司法资源稀缺的背景下,为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应当使诉讼程序的运作集中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执,并且以尽可能小的成本解决争执。一宗案件进入开庭审理后,是对全案庭审的各个环节都进行简化审理,还是有选择性地,有针对性地进行简化审理,应遵守一定的原则和适用具体的方法。

第一,应简化对被告人基本情况审查程序。对被告人基本情况的查明是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但具体操作规程则根据案件情况灵活掌握。一方面,对于—般犯罪主体且没有前科的,应简化查明的程序。对这类犯罪主体基本情况的查明,审判长在讯问被告人何时时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被告人对起诉书所载明的本人的基本情况和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属实,当被告人在回答属实后,就不用再详查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了,而将被告人的详细的基本情况放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时,由起诉书中反映出来。另一方面,对于被告人属特殊犯罪主体的、有前科的应详细查明。审判长在讯问完被告人何时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时,还应将上述情形作为重点加以详细查明。因为,被告人的身份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所处刑罚的轻重,被告人若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是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受贿等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若曾受到过刑事处罚,又在法定的期限内重新犯罪则是被告人构成累犯的必要条件,也是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法定依据。

第二,应简化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告知程序。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向被告人一并送达“刑事案件审理须知”,将庭审中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即回避权、辩护权、提出新的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权利及最后陈述权利在“须知”中载明;对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羁押情况也可一并核实,为庭审活动的简化打下基础。其简化的主要内容是:在审判长讯问完被告人何时收到起诉书副本后,紧接着讯问被告人是否收到本院送达的“刑事案件审理须知”,对告知的刑事诉讼权利是否清楚,是否申请回避,是否委托辩护人等。这样,庭审中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查明被告人的身份和交代诉讼权利可以从简。值得注意的是,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申请回避的理由以及合议庭对对其申请回避是同意或驳回,是不能省略的。

第三,应简化对事实调查和证据质证程序。目前,刑事案件的庭审效率相对不高,主要表现为对诉讼双方没有争议戒争议不大的事实控辩双方均逐一询问,有的反复询问。对证据繁琐举证、质证,庭审过程冗长、拖沓,且庭审重点不突出,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调查、举证、质证不够充分。对这部分简化审理,主要是删减法庭调查阶段不必要或重复的环节,简化对被告人的讯问,重点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有无异议,以往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所作供述是否属实,有无补充意见等。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所展示的证据如无新的异议,对这部份无异议的证据,不再重复举证,并出示这部份证据提取的时间、地点、机关、在卷宗的页码以及所要证实被告人有罪、罪轻、无罪的具体内容作归纳说明,不必详细宣读证据的具体内容。这样将节约大量庭审时间,详细审理通过“庭前证据展示”后,控辩双力所存异议的证据。

第四,应简化法庭辩论程序。庭审中的法庭辩论阶段的简化审理应当把握两个重点:对已经法庭确认无争议的事实,审判长应指示、引导控辩双方将辩论的焦点放在对被告人应认定的罪名,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及所适用的法律上,也就是量刑意见上。对控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审判长应重点指示和引导庭审围绕争议的问题,进行重点辩论。

对庭审中的以上个方面可以进行简化,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把握庭审程序的公正性,不能片面追求简化审理,需做到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庭审中,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仅体现在“是否申请回避”“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等法定程序阶段上,而是体现在法庭调查的各个环节中。在此环节上不得剥夺或限制被告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如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个别犯罪事实,证据有异议,或者对适用法律有不同意见时,应允许其详细陈述;被告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时,应认真审查其理由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不得剥夺或限制被告人为自己辩护和辩论的权利,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其发展和完善都需要不断探索,相信在社会各界的共同的努力之下,这项改革措施将会日渐完善和科学。

(一)法定认罪从宽情节

①被告人认罪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期辩护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是适用简易程序的一种情形,即被告人认罪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述规定可知,被告人认罪可以引起两个结果:一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二是对其进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均体现出了对认罪的被告人从宽处罚。

②有关自首的规定。《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后,可以免除处罚。该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因此,不管是一般自首还是特殊自首,都会根据具体情节对其作了相应的从宽处罚。而在审判实践中,对自首认定问题的掌握较松,对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一般也认定为自首,这也体现了《刑法》对认罪的从宽处理的原则。

③有关“坦白”的规定。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肃反运动中自动坦白的强奸年幼女学生的案件应如何量刑的批复》中指出:“要坚持坦白从宽的政策,对于强奸年幼女学生的,必须根据犯罪情节、犯罪时间、坦白情况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全面地分析研究,依法从宽处理,可以免予处刑或者予以减轻、从轻处罚”,此外两高也有多个文件对于坦白作出从宽处理的规定。现行《刑法》第67条第3条则对“坦白”在法律层面予以固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酌定认罪从宽情节

酌定认罪从宽情节是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在刑罚裁量时应当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况。这主要包括:

①犯罪的动机;

②犯罪的手段;

③犯罪的时间、地点;

④犯罪结果;

⑤犯罪对象;

⑥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

⑦犯罪后的态度;

⑧前科等。

人民法院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如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认罪认罚庭审流程使用我们简易程序里的简化审,因为行为人已经认罪认罚了,所以这个案件已经是非常的简单明了了,自然不用浪费太多的司法资源在里边,用简易程序审理是最科学最合理的。既可以节省时间也可以节省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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