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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誉侵权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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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于网络名誉权侵权这一类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里也做了说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但网络不同于以往传统的地域概念,并没有一定的空间概念。由于在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的实施、发生均在网络上,而网络上的言论又是广泛流传的,所以对于侵权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有一定的困难。
    网络侵权案件的特点,使传统司法管辖权的基础受到了冲击,这是否意味着该理论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已无法适用了?笔者认为传统管辖理论虽囿于其产生的时代背景,但其理论精髓在网络案件中仍具有生命力,只是在适用中需要结合网络空间的特性加以考虑。
    分析我国民诉法关于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其中所述的被告住所地比较容易理解和适用,关键在于对侵权行为地的理解,上述案件也均侧重于此。按照民诉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能否找到一种更方便、更适应网络新形势的管辖基础呢?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原告所在地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地。其原因如下: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来看,我国确定的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为“原告就被告”,该原则确实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实际上,“原告就被告”原则是大陆法系较早建立的一项管辖原则,但随着一些新类型的案件如知识产权案件、网络案件的兴起,其便于诉讼的目的往往不能得到实现,反而导致原告诉权无法得到保证,被告逍遥法外的后果。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疲于奔命,这有违于管辖原则的初衷。管辖原则的基础应当是在方便诉讼和更好的保障当事人权利等诸方面找到一个良好的平衡点,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管辖原则。
    从网络的特性看,由于侵权行为通过网络来实施,使侵权行为的影响力不断扩大,被告通过其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其侵权后果往往在原告所在地最为严重。同时,由于网络的可交互性,被告可以比传统的侵权行为更方便地指向原告所在地。被告的商业行为试图进入原告所在地,侵害原告权利,可以表明其愿意接受原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或者说被告是可以预见被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结果的。这些观点在美国一些判例中已有适用。笔者认为网络侵权行为的影响力更指向了原告住所地,可以考虑将原告所在地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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