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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制作、发行、出租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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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制作、发行、出租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依法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一、出版者、制作者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在出版、制作时与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的委托人签有合同,在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行为是经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授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如果出版人、制作人不能举出其经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授权的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

    二、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即发行者、出租者在发行、出租复制品时,有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发行人、出租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

    依《解释》的规定,出版、制作、发行、出租者及因不能提供其行为的合法有效的证明的,应依《著作权法》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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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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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复制品人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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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机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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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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