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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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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3年之前,世界上还没有一项知识产权国际性保护条约,这就给世界各国科学技术的交流带来诸多不便。例如,1873年奥地利政府在维也纳举办了一个发明国际展览会,但世界各国的许多厂家担心自己的发明得不到保护而不愿参加,从而导致奥地利政府专门制定了一次对展览会产品的发明予以临时保护的特别法令。这一事件促进各国开始考虑专利权的国际保护问题。于是,产生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后又有一些国家签订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及《商标注册条约》、《专利合作条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等。1993年关贸总协定的各成员国经过长达7年多的谈判并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条约是缔约的各成员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必须共同遵守的准则,也是各成员国制定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依据。这里着重介绍3个最重要的国际公约及协议。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该公约简称《巴黎公约》,是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1883年在法国首都巴黎签署,当时在公约上签字的有比利时、巴西、法国、意大利等11个国家,到19世纪末增加到19个国家。至1997年其成员国增加到140个。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加入。《巴黎公约》自1883年签订后,进行了多次修改。现行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1967年7月14日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修订的。《巴黎公约》共有30个条文,内容较多。其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及共同规则,是各成员国必须共同遵守的。
    (1)国民待遇原则
    这是指在工业产权的保护方面,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必须把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也就是说,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成员国内享有同样的待遇。公约还规定,即使是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如果他在别的成员国内有住所或工商营业场所的,该成员国也必须给予同样的国民待遇。
    (2)优先权原则
    该原则是指本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就一项发明创造首先在一国(一般是本国)提出了专利申请或者就一项商标提出了注册申请,则该申请日起的一定时间内(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为一年,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与商标注册申请为半年)如果向别的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则别的成员国都必须承认该申请在第一国递交的日期即申请日,并把它看作是在本国递交申请的日期。优先权的规定显然对申请人是有利的,被称为优先权利益。巴黎公约关于优先权原则还有许多具体的规定,不在此细说。
    (3)共同规则
    巴黎公约共同规则较多,其中最重要的一条是专利和商标的独立原则。巴黎公约规定:“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向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他国家,不论是本联盟的任何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权是互相独立的。”这就是说各国对同一发明可依照本国的法律进行审查,不能以是否在别国批准专利而定论。商标独立原则也是如此,巴黎公约规定:“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决定。”
    (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该公约晚于巴黎公约三年缔结。即1886年9月9日在瑞士首都伯尔尼召开的世界上第一个多边性版权会议上签订了该公约,在公约上签字的有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等10个国家。该公约先后共修改了5次,现行文本是1971年7月24日在法国首都签订的。我国于1992年加入该公约。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签订是用以保护著作权的。它涉及范围很广,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而不问其表现形式如何。伯尔尼公约共38条,内容较多,这里仅就伯尔尼公约的3个基本原则加以介绍。
    (1)国民待遇原则
    伯尔尼公约规定:“凡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其作者除了在来源国之外,可在其他成员国享有后者的法律目前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这就是说,对于在一个成员国最初产生的作品,在每一个其他成员国也必须给予和该成员国给本国公民的作品一样地保护。根据这一原则,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虽然对外国人的作品给予保护的条件是必须发表过的作品。而本国国民的作品却无需发表,这并不能说明在保护上有什么差异。
    (2)自动保护原则
    伯尔尼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在提供著作权保护时,不得要求被保护的主体履行任何手续,也不得要求被保护的客体上一定要附带任何特定的标记。也就是说,取得这种保护不需办理任何手续,是自动生效的。这与专利权和商标权需进行申请才获得是不一样的。
    (3)独立保护原则
    这一原则和巴黎公约中的专利独立原则是一致的。伯尔尼公约规定,各成员国所提供对外国人作品的保护,不应受作品在其本国的保护状况的影响。即各成员国应根据本国国内的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确定是否应该对其进行保护。独立保护原则是考虑到各成员国法律的差异而制定的,是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
除上述3原则外,伯尔尼公约还对受保护的作品、权力的限制、保护期限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上述原则及公约的具体规定,对于促进著作权的保护都是非常重要的。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本协议是关贸总协定成员国乌拉圭回合谈判的重要议题之一。乌拉圭回合谈判从1986年开始,到1991年底初步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包括假冒商品贸易)知识产权协议(草案)》。1993年12月15日达成了正式协议。由于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正式成立,本协议也因此由世界贸易组织管辖。这与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管辖是不同的,上述两个公约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辖。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包括7个部门共73条。其特点有两个。一是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宽,超过了任何一项国际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保护范围。协议明确规定了8个方面的保护内容:①著作权及有关权利;②商标;③地理标记;④工业品外观设计;⑤专利;⑥集成电路芯片布图设计;⑦未公开信息的保护;⑧合同许可中反竞争行为的控制。可以看出,其中的“未公开信息的保护”(指商业秘密)是过去任何一项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未曾涉及过的,而以前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规定的保护范围,本协议都包括了。因此,增加了知识产权保护和履行协议的难度。二是该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和效果都将超过各有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其特点是将货物贸易的基本原则和一些具体规定引入了知识产权领域,强化了执行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除第三部分第二节规定了民事和行政程序和救济外,又在第五部分第64条规定了争议解决办法:“缔约方一致通过的关贸总协定第××Ⅱ××Ⅲ条规定和根据关贸易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指导争议解决的规则和程序,应适用于本协议的争端解决和磋商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任何缔约方未能按照协议对外国知识产权提供充分保护,受侵害方可按照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程序中的交叉报复规则,对侵权方实行交叉报复。即可通过经济惩罚措施解决知识产权的纠纷。这一规定显然对发达国家是有利的。为此,必须迅速提高我国企事业单位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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